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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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日夜,被告人周某伙同王玉敬、谢某预谋后,窜至唐河县X村刘某乙家的养猪场,撬窗入室盗走小猪19头,价值x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鉴于其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夜1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唐河县X村民王玉敬、唐河县X村民谢某(二人均已被判刑)预谋后,由王玉敬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剪钳,三人窜至唐河县X村民刘某乙家的养猪场,剪断猪舍后窗护窗钢筋,翻窗进入猪舍内,盗走小猪19头,价值x元。盗走由王玉敬电话联系唐河县X村民吴长顺,由王玉敬、周某连夜将猪运至吴长顺的养猪场,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吴长顺。被告人周某分获赃800元。破案后已追回8头小猪退还刘某乙。

被告人周某犯罪后畏罪潜逃,于2011年6月28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了被盗现场状况及被盗猪的数量、大小,与证人刘某甲证言相互印证,同案人王玉敬、谢某、吴长顺各自供述了结伙盗窃及王玉敬、周某向吴长顺销赃的犯罪事实,另有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祥恩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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