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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涉嫌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陕西XX人,住陕西省XX区X村,农民。2011年XX月XX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因被告人XXX涉嫌交通肇事罪,以武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XXX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XX月XX日下午XX时X分许,XXX无证驾驶陕x货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镇X村口时,与同方向前方推行自行车的XX相撞,致XX死亡。

庭审中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且对被害人民事部分给予了积极赔偿,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辩护人也均无异议,证据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的民事部分给予了积极赔偿(共计赔付人民币十三万元整)。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了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操作不当因而发生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对受害人民事部分能够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对建议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颜XX

二0一一年XX月XX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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