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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甲与许某、刘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许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顾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刘某甲诉被告许某、刘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提起诉讼,我院于2010年10月17日以(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李某、刘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以(2011)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刘某甲,被告许某、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8年8月,原告家庭依法取得了陕县X村X.7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2009年秋,原告在其中的1.4亩土地上种植了小麦,2010年3月,二被告为泄私愤,公然对原告种植的小麦进行破坏,正当原告向政府部门请求解决期间,二被告竟然指示本村村民用拖拉机将原告所种小麦耙掉。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二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讼争的1.4亩土地是被告婆婆孟翠英的责任田,该土地早在2001年10月已转入被告丈夫刘某昌名下长达十年之久,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对二原告构成侵权,是否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某复印件、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登记册,原始分地底册两份,用以证明该1.4亩土地一直在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内的事实。3、原审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尤某笔录及证人荆某、尤某、荆某、刘某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该土地是二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原告为了赡养老人,将该土地交由老人孟翠英出租,以换取生活费的事实。4、照片四张、原审时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刘某某笔录一份、证人亢某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损毁原告所种小麦的事实。5、陕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刘某昌系同一承包户某事实。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农户某包土地登记表、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户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讼争的1.4亩土地已于2001年10月由刘某昌名下转到刘某昌名下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不能改变2001年10月村组将讼争的1.4亩土地变更到刘某昌名下,二被告对二原告不构成侵权的事实。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只是村X组方便管理,写到刘某昌名下的。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李某丈夫刘某昌与被告许某丈夫刘某昌系同胞兄弟关系。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双方家庭均以刘某昌、刘某昌为户某进行家庭承包经营。其母亲孟翠英应承包的土地,在两个儿子刘某昌、刘某昌户某下各分得一半经营。二原告家庭共承包经营土地7.76亩,二被告家庭共承包土地7.32亩,(其中各含有孟翠英应承包经营土地的一半)。2000年3月,李某丈夫刘某昌离家出走,原告李某外出谋生,无法照顾某母孟翠英生活,为方便照顾某母孟翠英生活,经与家族长者协商,将自己家庭承包经营的1.4亩土地,交由婆母孟翠英经营,以便老人取得生活所需及抵顶其赡养费用。此后,孟翠英将该1.4亩土地租给同村村民耕种,换取部分生活来源,该1.4亩土地应交税费均由孟翠英缴纳,在此期间,原、被告家人均在外经商谋生,孟翠英一人独自生活。2001年10月,时任组长为方便管理,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二原告交由孟翠英经营的1.4亩土地写入刘某昌名下。2009年5月,孟翠英死亡,2009年10月,二原告在该1.4亩土地上种植了小麦。二被告认为该土地已于2001年登记到自己家庭承包范围,于2010年3月14日雇佣拖拉机将二原告所种小麦耙除,由此,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自己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内种植小麦,没有影响他人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雇佣他人用拖拉机耙除二原告已经种植的小麦,侵犯了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对此,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毁该1.4亩小麦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该1.4亩土地已在2001年10月经组长登记到自己家庭承包范围的理由,因该组组长将该1.4亩土地登记到被告许某丈夫刘某昌名下,只是为了方便组长在履行职务时管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改变,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刘某乙共同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李某、刘某甲的经济损失1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刘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张海熬

代审判员赵占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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