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美(略)子。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美次子。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美三子。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美(略)女。
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美次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花,濮阳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略)刘某己卫生所。
负责人刘某己,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杰,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甲等五人诉被告(略)刘某己卫生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医疗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花、被告(略)卫生所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5日,原告之父刘某美因病叫来被告医生刘某庆诊治,于16日、17日、18日连续由被告治疗,18日下午治疗输液后突然死亡,原告家人问被告医生死亡原因,被告说不清楚,原告怀疑是治疗致死,要求委托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对死因及被告过错进行鉴定,结论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状心脏病猝死,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刘某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过错参与度为50%-70%。因该卫生所所投保有事故赔偿保险,故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万元。
被告(略)卫生所辩称:我所在为患者治疗当中的行为并无不当,患者属心脏病猝死,与我所无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我所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也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给予说明,我所对免责条款不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清河头乡西大韩卫生所答辩意见表示认同,我公司与该卫生所是保险合同关系,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若法庭确定卫生所有责任,我公司会将保险金支付给卫生所,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直接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原告之父刘某美感胸闷、气短即请被告(略)刘某己卫生所医生来家诊治,诊断为支气管炎,连续治疗,2月17日刘某美症状减轻,自感舒服些,2月18日改为到卫生所输液治疗,待输完液后不久,刘某美不省人事,经进行胸外心脏按压,针刺人中、涌泉穴,抢救无效死亡,遗体被其亲属拉回家。2010年2月19日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美进行尸体解剖和组织病理学检验,要求判定其死亡原因及濮阳县X乡西大韩刘某己卫生所对刘某美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美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而猝死。该所又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略)刘某己卫生所对刘某美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为50%-70%。鉴定费75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我院。
另查:刘某美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河南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2010年1月20日,被告(略)刘某己卫生所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了《医疗责任保险》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略)刘某己卫生所在对原告之父刘某美的医疗活动中,应严格遵循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避免过失造成损害事故的发生,而其对刘某美诊断为支气管炎治疗两日后,未对胸闷、气短症状的原因进一步诊断和鉴别诊断,以至于刘某美在输液后因心脏病而猝死,经鉴定该卫生所对刘某美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为50%—70%。被告(略)刘某己卫生所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所提证据并不能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则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上述费用共计x.5元(4807元/年×5年+x元/年÷12月×6月+7500元+x元),被告(略)刘某己卫生所按60%承担为x.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承保方,与被告(略)刘某己卫生所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系侵权之诉,本院不宜将此两种不同之诉合并审理,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刘某己卫生所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关于刘某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略)刘某己卫生所承担942元,原告承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翟国玺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邢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