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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安市X区X路X厂家属院X楼X号,无业。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1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吴XX到西安市X区X路陕西省物资储运总公司西门车棚,见到被害人胡某将一辆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28元)放于此处离开,被告人吴XX随即上前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本市X区土门市场销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2、2011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吴XX到西安市X区X路陕西省物资储运总公司东门左侧,将被害人纪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皇家动力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92元)盗走。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碟及截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XX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吴XX到西安市X区X路陕西省物资储运总公司西门车棚,见到被害人胡某将一辆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28元)放于此处离开,被告人吴XX随即上前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本市X区土门市场销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2、2011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吴XX到西安市X区X路陕西省物资储运总公司东门左侧,将被害人纪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皇家动力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92元)盗走。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XX已将赃款2020元退缴法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纪XX报案材料及陈述。2、抓获被告人吴XX经过证明。3、证人张某证言。4、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5、记录被告人吴XX盗窃过程的监控录像光碟及截图。6、被告人吴XX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当庭认罪,并积极退赃,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XX所退赃款202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春燕

人民陪审员安娜

人民陪审员曹小萍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何阿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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