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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2月24日16时许,被害人周某乙酒后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文峰机砖厂内与被告人彭某某发生纠纷。彭某某用铁钩向周某乙的左下颌打去,致使被害人周某乙右额叶脑内血肿、下颌骨骨折。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0年3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周某甲、邹某某、蒲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情况说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周某乙在酒后找借口与被告人彭某某发生纠纷,且不听旁人劝阻,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在对被告人彭某某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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