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16时38分左右,被告人周某在洛阳市X区中国建设银行南昌路支行自动柜员机办理业务时,看到受害人刘XX取钱后将卡遗忘在ATM取款机内,便将其卡上5800元现金转入到自己手持的建设银行卡上(卡主王X),随后分三次将该款取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娄XX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南昌路支行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结果单、明细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所使用银行卡照片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审判员范映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