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其宅基地东边和北边(房后)有路虽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主要证据是2003年12月5日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为其道路通行确权的五发(2003)X号文件,但该文件已于2009年7月15日被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原告主张其房东边和房后的道路通行权仍需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确认规划。故原告之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主张其房东边及房后的道路通行权问题,依法应由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李某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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