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上诉人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波,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洛市劳教委”)。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系丹凤县公安局法制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巩某,系丹凤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上诉人余某因劳动教养行政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波,被上诉人商洛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余某所居住的三间正房因火灾被烧毁,同年7月28日其两间厦房又因发生水灾被冲毁。之后,余某请求丹凤县X镇人民政府解决其全家无房居住、无地耕种、无粮吃等问题。峦庄镇人民政府2008年7月支付给余某建房补助款x元,预付2009年生态移民补助金8800元,共x元用于解决余某的住房问题。对其生活困难问题,镇政府给余某全家5口人享受一类低保,同时每月发给救济粮油,从2009年8月到2010年9月,余某共领取面粉2500余某,大米、食用油等,给予生活安置。并向其共发放生活补助款、危房资金9000余某。对于余某无土地耕种之事,2002年10月村委会给其补划了土地,并通过免除拖欠的农林税等方式进行了补偿。余某反映其眼睛被村民余某打伤的问题,丹凤县X镇派出所已予查处。余某在峦庄镇人民政府对其有关请求解决之后,于2010年7月26日,在峦庄镇X镇干部“7.23”灾情汇报会时,携带子女不听劝阻,大声吵嚷要见镇党委书记贺丹华,当时贺丹华正在主持会议,导致会议中断。同月27日,余某全家五人又来到镇X镇人大主席田忠良,以田答应给其解决住房问题为由,住进田忠良(宿办合一)房子。经劝阻余某然不顾,影响了田忠良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月30日20时许,余某夫妇将自己饲养的七头牛赶到镇X镇干部多次劝说无效,持续20余某时,严重影响了镇政府的办公秩序,在当地干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10年8月19日商洛市劳教委作出了商劳教字(2010)X号劳动教养决定,以余某在其要求已经得到合理解决的情况下,多次无理取闹,扰乱政府机关办公秩序为由,决定对余某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并于同年8月31日执行劳教。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属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在该试行办法没有被明文废止之前,仍为有效的行政规章,是各级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现行法律法规依据。余某在2007年受灾后,峦庄镇人民政府已对其全家进行了救助,余某本应在政府的帮助下采取灾后自救措施,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但却一切都等候政府解决,而且为此一再到镇X镇政府机关的办公秩序,该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商洛市劳教委的商劳教字(201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是在对余某违法事实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洛市劳教委作出的商劳教字(201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某负担。
上诉人余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影响7月26日的灾情汇报会议,7月27日未影响田忠良的工作、生活秩序;上诉人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适用劳教的范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属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行为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不应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进行劳教。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商劳教字(201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对上诉人的劳教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观点不能成立,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房屋被毁系自然灾害所致。当地政府为解决其居住、生活困难,积极筹措资金,先后给付其建房补助、移民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共计6万余某,发放粮食2500余某,并为其全家五口人办理了一类低保。上诉人余某对于政府给与的关怀和帮助不仅不予感激,反而得寸进尺,在其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先后携带家人冲闹镇政府会场,侵住干部住房,并将耕牛赶进镇政府大院。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办公、生活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五)项规定的情形,符合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被上诉人对余某劳动教养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上诉人称其不属劳教人员对象、对其劳动教养违反程序及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余某2010年7月26日、27日携带家人冲闹会场、侵住田忠良住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称该两宗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宏
代理审判员张三有
代理审判员郭松梅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