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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被告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军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贾某丙,又名贾X,组长。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乙、杨军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县X组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是卢氏县X组的组员,属农业户口,初中毕业后外出打工多年。2011年农历9月被告给组下成员每人分得1分2厘土地,但是被告以原告已经不在组下生活为由,不同意给她分地,后经过原告父亲的协调,被告才给原告分了应得的1分2厘土地。但是到了2012年元月份,被告方再次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6600元时,被告再次以原告多年打工未回来生活且可能已经出嫁为由,拒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6600元钱。她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集体收入分配款6600元。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贾某甲户籍证明原件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并且是卢氏县X组的居民。证据2、贾XX等五人证人证言共五份,以证实在2011年12月份张麻村X组居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6600元的事实。证据3、张麻村村委成员贾XX证明一份,以证实竹园二组组员每人分得6600元且被告方没有给原告分钱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贾某甲系农业户口,是被告卢氏县X组的居民。2011年12月份,被告卢氏县X组按照集体组织成员人口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6600元时,未给原告分得此笔款项。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6600元。

本院认为,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贾某甲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卢氏县X组,原告依法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6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X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甲支付土地补偿款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氏县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史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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