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与郭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刘某甲弟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路X路。

负责人石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郭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5月3日00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陕x号微型轿车,由东坑镇X村驶往东坑镇途中,行至靖边县X镇X村四队一路段,由于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在会车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原告刘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示受伤后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现诉请: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620元、以上共计x.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第三组:靖边县医院的医疗费票7支,x.96元,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第四组:鉴定费票2支,1620元。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情况。

第五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类别为城镇户口及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提供依据。

被告郭某某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陕x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且原告驾驶的车辆已经登记并审验正常。

第二组:陕x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

第三组:被告郭某某与李存军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陕x号机动车的车主。

被告郭某某当庭陈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划分责任;二、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进行审查;三、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在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进行评定,故对原告现在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依法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刘某甲属七级、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x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与李存军就本案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郭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郭某彪不应负此事故责任,因原告无证驾驶了无牌号摩托车,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对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郭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大票一支,x元无异议,对其余六支有异议,不予认可。

对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郭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予赔偿。

对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郭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职业登记为粮农,故应为农业户口。

对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对被告郭某某当庭陈述,其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

对本院依法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郭某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治疗还没有终结,就进行鉴定,这不符合关于鉴定的要求,对后续治疗费我们不予认可,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产生。

对本院依法与李存军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同意不再质证,由法庭直接认证。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郭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确系城镇居民,且该组证据中也证明原告的职业属于粮农,且居住地在靖边县X镇X村,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郭某某当庭陈述,其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事实,因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法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因原告及被告郭某某质证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质证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本院依法与李存军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能与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00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陕x号微型轿车,由东坑镇X村驶往东坑镇途中,行至靖边县X镇X村四队一路段,由于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在会车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原告刘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靖边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x.96元。经诊断为:右股骨髁间上、右髌骨、右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等。2010年5月14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14日,经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甲属七级、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x元。原告作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620元。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刘某甲治疗期间向原告刘某甲支付了x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有被扶养人长子刘某文,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刘某,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陕x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陕x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存军,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从李存军处购买的该项车辆,该车辆在双方购买时已正常审验。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郭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因此事故给原告的各项损失,但因其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再由其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原告刘某甲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100天。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供的户口本上明确载明原告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住址为靖边县X镇X村,职业为粮农,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在原告治疗结终后再进行鉴定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9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鉴定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9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

二、原告刘某甲的下余损失共计x.9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x.37元(被告郭某某已付x元)。

上述履行内容共计x.37元(被告郭某某已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三、被告郭某某已付原告的x元,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将上述案件交到法院后,依法扣除,并退还被告郭某某。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宏

审判员崔光全

代理审判员贺秉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