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某与被告袁某某、卢某某、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付奎、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0年1月17日下午,被告袁某某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S329线黄某乡路段将原告撞伤,致原告腿部、腹部、头部严重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8天,已花医某某近3万元,经鉴定原告损伤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二次手术费用、误某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
原告袁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不应支持;2、被告袁某某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袁某某已超额赔偿,超额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只在限额内赔偿;2、投保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索赔资料,但未提供,对于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3、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对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将在质证中核实。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医某某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支付医某某、鉴定费共计x.72元;3、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西华县人民医某出具二次手术费用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5、护理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7、交通费票据18张,42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此花交通费用;8、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被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收条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
被告卢某某、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袁某某、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8无异议,此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袁某某、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其医某某用项目不明确,没有用药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系正式医某票据,又与住院病历、报告单等相印证,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一致,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X组证据二次手术费用证明,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袁某某认为应由司法鉴定确定其数额,原告可在手术费用实际确定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内确有内固定物未取出,此费用由医某单位证明并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不高,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某一并予以赔偿,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X组关于两人护理的证明,被告袁某某、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仅为十级,不需要两人护理,一人即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7交通票据420元,二被告认为,部分票据与就医某点、人次不符,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两份运输客票面额为100元的与原告住址和就医某点不符,不予采信。对出租车票据部分酌定200元,其他不予采信。被告袁某某提供两组证据,华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蔡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收条中的交警收取被告袁某某x元收条、原告只从中领取x元。本院对被告袁某某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7日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住横过公路的原告蔡某,造成蔡某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因伤住院37天,花去医某某用x.72元,交通费200元,取出体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仍需5000元。原告所受伤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蔡某为农业户口,55岁,生活来源仍靠本人劳动,无被抚养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先后于2010年1月19日给付原告2000元费用、2010年1月22日给付原告1500元费用,2010年1月29日被告袁某某向交警部门交原告费用x元,此款原告已领取x元。即原告蔡某先后收到被告袁某某x元。庭审中被告袁某某称肇事车辆实际为二被告袁某某、卢某某共有,并愿意由袁某某一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卢某某名下。2009年6月15日卢某某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6日零时至2010年6月15日24时,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客车撞住横过公路的原告蔡某,侵害了原告蔡某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程,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考虑侵权人为机动车一方,受害人为行人,机动车一方应赔偿原告蔡某80%损失为宜。由于被告卢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华安保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某某自认肇事车辆为被告袁某某与卢某某共有,并自愿一人承担责任,且被告袁某某已在保险责任外足额赔偿原告,被告卢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医某某x元;2、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11%即x.4元;3、误某某、护理费各37天×20元/天即740元;4、交通费200元;5、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4元。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1、医某某x.72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营养费20元/天×37天即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即1110元。被告袁某某应赔偿原告共计x.72元的80%即x.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医某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4元。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蔡某其医某某、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58元(已支付)。
三、被告卢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成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