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诉被告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2010年11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重新立案(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并将(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邢某诉被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两案合并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千,被告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诉称,被告邢某系技校的临时工代课老师,2007年10月份以后,邢某已被辞退停止代课,且原告均未为邢某安排任何工作岗位,均未与邢某建立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其在劳动争议中所述不实,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劳动关系方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1月1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邢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称我是招聘时的不合格人员,但我在原告处工作。临时代课老师是按课时给工资,但我在学校教课由学校管理,节假日还有工资。学校称我未在保卫科工作没有证据。当时仲裁时,要求学校提供我工资凭证及工资名单,学校未提供,故支持了我的诉求。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交纳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对被告违约的经济赔偿金8804.6元,支付不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补偿金16980.3元,支付同工同酬的差额,学校在各审理中存在污蔑,应向被告赔礼道歉。
原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高校毕业就业协议书4份;2、新编(2005)X号文件1份;3、2006年原告事业全供468人的工资审批汇总表;4、2009年6月23日仲裁书1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某立。
被告邢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内部电话号码本1份;2、保险本1份;3、照片3份;4、工作证1份;5、工资存折1份;6、交接证明1份;7、教师资格证1份;8、原告单位建校50周某纪念册1份,第91页有我与其他老师合影;9、证人岳某、韩XX当庭证言1份。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所有人都签有协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虽无权限,但不能证明其没有使用无编制人员,学校2008年招收了一批人,是学校控制编制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无编制人员确实存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2007年邢某是被使用的代课教师,2007年秋季开学后,邢某已被辞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系其辞退以前的情况,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事实,仅是一种待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不能证明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我方未发过该工作证,邢某应对该证据来源举证,工作证上的单位与我方也不是一个单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存折付款人,付款用途不详,且上面的金额不是因劳动关系支付的金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该证明上的签名人未出庭接受质问,该证明上涉及的工作期间未作明确表述,劳动关系不明,保卫办不是学校编制,也不是学校的单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只能证明被告有该上岗资格,发证时间是邢某在我校担任代课教师时,与本案审理的2008年之后无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照片出现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证人所述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9,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邢某于2005年9月到原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一技校南某区担任教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又随学校迁至新乡X区后,在原告保卫办工作,直至2009年2月份。2009年10月20日经被告邢某申请,由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支持了被告在仲裁时的请求。原告新乡X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0)新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现因原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不服仲裁裁决,故其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1月1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邢某要求:1、原告为被告交纳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之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医疗、失某、工伤、生育、养老五项);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804.6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980.3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因原告在各次审理中存在对被告的污蔑,应向被告赔礼道歉。另查明,被告邢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257.8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之间的社会保险(包括医疗、失某、工伤、生育、养老五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说明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其应按被告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8804.6元(1257.8元/月×3.5个月×2=8804.6元)。被告要求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因其不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二倍工资、同工同酬的差额和原告在各审理中存在污蔑,应向被告赔礼道歉,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为被告邢某缴纳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包括医疗、失某、工伤、生育、养老五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向被告邢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804.6元。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