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毛,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处购买石灰,共欠其石灰款9530元。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其1900元,拒不支付余款763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石灰款763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其款项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0年3月份在原告处购买石灰,共欠原告石灰款9530元,并于2010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后,被告支付原告1900元,余款76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石灰,应当全额支付原告石灰款。现被告仅付原告1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76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石灰款763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晋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