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女
委托代理人周志林、王某乙,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
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肖XX诉某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肖XX及其诉某代理人周志林、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5年1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X。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彼此之间的性格、志趣相差甚远,常常为了生活小事吵架相骂,甚至大动干戈。女儿出生后,被告的重男轻女封建思想使原、被告之间本无感情基础的夫妻关系遭到了进一步破坏。另被告经常胡乱猜疑原告,到处造谣侮辱、伤害原告,致使本无婚姻基础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8年11月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生活在娘家,原、被告现已分居二年零七个月。为解除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孩李X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x元;3、被告在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底之间所得工资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应得一半x元;4、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陈述的“被告的重男轻女封建思想使原、被告之间本无感情基础的夫妻关系遭到了进一步破坏”不属实,被告把李X当做自己的掌上明珠、心肝宝贝,每个月都按时给小孩生活费,每次放假回家都买零食和玩具给小孩。原告起诉某“被告经常胡乱猜疑原告,到处造谣侮辱、伤害原告,致使本无婚姻基础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亦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一起生活了六年多,对原告的品行相当了解,认为原告的为人十分正派,只是因为被告十分思念原告,经常反复pU嗦打电话询问原告过多的事情,加上说话没有注意方式方法,使原告产生了误会,甚至刺激了原告。被告没有到处宣扬、造谣侮辱原告。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慢慢地恢复了正常的夫妻关系。2010年6月原、被告还共同购买商品房,后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2月将商品房转让给他人。2010年8月3日双方因吵架才分居,分居时间才一年多一点。为了一个美好的家庭,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和好,被告以后会改正自己的缺点。请求法院做和好工作。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肖青云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多疑,连原告与别人打电话都会遭到被告的指责。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和好,一直分居。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2、对肖爱佳的调查笔录,证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原告带小孩居住在娘家;3、对肖保生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3;4、对张平湘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3;5、对李德恩的询问记录,证明被告为了有利于小孩成长不愿意离婚;6、(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某婚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只是从2010年8月3日两人才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7月份原告还到被告学校里居住了一段时间。被告没有到外面造谣说原告在外面有男女关系。外人是不可能知道我俩夫妻的感情情况的。肖保生、张平湘这两人我都不认识,他们说的都是假话。我自己的那份证词属实。判决书属实。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证据5、6,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据中反映原、被告有矛盾,小孩李X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事实证明不充分,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X。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更进一步加深了原、被告之间感情裂痕。2008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本院以(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0年6月,原、被告一起在彼岸春天购买商品房,后又将此房转让给了别人。2010年8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小孩李X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嫁妆有8套被褥,一张席梦思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了解较少,但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两人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双方近期虽然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今后多与原告沟通,多注意自己的言行及处事方法,妥善协调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夫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关心家庭,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为稳定家庭,有利小孩成长,对原告此次要求离婚和其他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珊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