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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许明军,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之子。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薛某某,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乙之叔。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安、许明军,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李某在新乡市南干道与东干道交叉口西北角院内,修理豫x号轻型货车时,因被告人王某乙误把二挡当做空挡进行试车时将在汽车底部修理汽车的被害人李某压伤,致使李某头胸部外伤、胸部挤压伤、创伤性窒息、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右侧外伤性视神经受损,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攻某、史某丁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4974.26元;误工费x.9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8100元;交通费505元;残疾赔偿金x.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后续治疗费x.51元,以上共计x.76元。其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主观上是故意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同意尽自己最大的力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犯罪时社会经验少,思想不成熟;3、积极抢救被害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积极支付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元。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李某在新乡市南干道与东干道交叉口西北角院内,修理豫x号轻型货车时,因被告人王某乙误把二挡当做空挡进行试车时将在汽车底部修理汽车的被害人李某压伤,致使李某头胸部外伤、胸部挤压伤、创伤性窒息、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右侧外伤性视神经受损,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其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3290元;在人民医院治疗费486元;在新乡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费1197.26元;交通费515元(上述费用均有票据证实)。被害人在三七一医院住院15天,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4天,新乡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新乡市精神病医院住院14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王某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移交至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

5、书证车辆信息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现状及车主为王某丙。

6、书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7、证人攻某、史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攻某与史某戊、老李(李某)在新乡市南干道与东干道交叉口西北角院内干活,组长王某乙让攻某与史某戊修理汽车的前保险杠,但二人没有将保险杠卸下,王某乙就让二人去吃饭。大约半个小时二人吃完饭后回到院里看到汽车的右后轮下有一张席子,左后轮内侧有老李某帽子,老李某时在汽车的北侧脚朝南头朝北躺着,汽车头朝西但发生了移动。老李某眼睛比较鼓,眼发紫,脸发黑。当时王某乙已经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老李某救护车拉走的事实经过。

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2日上午12时许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了李某被汽车压伤的事,其当时立即就去了医院。修理的豫x号轻型货车是其自己的车,车上有仪器平时是干建筑勘探活的。给其干活的人都是临时工,李某也是临时工。听王某乙说出事的时候,李某在车底修车,王某乙试车时车辆动了压到了李某。王某乙与其是叔侄关系,出事后就让王某乙回家了,也没在联系过,车辆也没出去干过活。平时都是王某丙联系活,王某乙领着工人干,工资是王某丙出,由王某乙给工人发,干一天的活结算一天的工资。

9、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其与王某乙还有两个青年在新乡市南干道与东干道交叉口西北角院内干活,王某乙是组长,王某乙让那两个年轻人卸豫x号轻型货车的前保险杠,他们说没有地沟没法卸,说完两人就去吃饭了。王某乙就让李某去修车,并递给其一张席子和一个管子钳,其就钻到车底部修车。大约有三秒到十秒的时间就听到汽车被发动,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当醒来时看到那两个年轻人和王某乙都在跟前,当时感到胸口很疼,后来就被拉到了医院。

10、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其与李某还有两个青年在新乡市南干道与东干道交叉口西北角院内干活,王某乙让那两个年轻人卸豫x号轻型货车的前保险杠,他们没有卸掉,然后两人就去吃饭了。该车的风扇叶有毛病,王某乙准备去修,当时李某拿着席子和管子钳就钻到了车底下,王某乙就站副驾驶位置上掀开副驾驶座椅,脚站在地上身子探在车里,扇叶修好后王某乙让李某捂住脸说要打火试车怕有土掉到其脸上。王某乙伸手将车打着,当时车还挂在挡上,车一着就往前走了,其赶紧绕到驾驶位置将车关掉。此时其看到李某头部在传动轴与后轮中间,脸部朝南侧卧整个身体卷在一起,当时李某手、脚、脖子都能动,左耳洞流出有血,牙上渗出血丝,李某说其胸口和肚子疼。王某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大约五六分钟后另外两个青年同事吃饭回来了,后来李某就被120拉走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11、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票据五张、新乡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六张、新乡市精神病医院医疗票据二张共4973.26元。交通费票据七十三张共515元。

上述证据由被害人李某提交,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害人的医疗费用被告人已全部支付过了,一共支付了x元,被害人对此亦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即:被害人的医疗费4974.26元;误工费(按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12月计算21个月)x.95元;护理费(按照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12月一人计算21个月)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54天)5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4天)540元;交通费515元;残疾赔偿金x.08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x元)共计x.24元。附带民事原告(被害人)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主观上是故意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x.2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乙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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