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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党某寻衅滋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党某涉嫌寻衅滋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党某及张某某的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8年1月15日,宗XX、刘XX(二人均已判刑)分别与南阳市宛运集团新野分公司、五分公司签订了南阳至新野客运线路的营运合同,并组成共同经营组织。该组织为了独霸该客运线路的客源,排挤已在该线路从事客运的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自2008年1月以来,宗XX纠集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宋XX(已判刑)等人,刘XX纠集了邢XX、李X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准备了车辆、钢某、木某、刀等凶器,由宗XX、刘XX对邢XX、李XX等人按每天50元支付工资,在宗XX、刘XX的指挥下,邢XX、李XX等人每天到位于南阳市X路X路口对途经该处的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客运车辆进行拦截,对司乘人员进行辱骂、殴打、威胁。

宗XX向被告人张某某许诺分给他利益,张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党某,党某又纠集了“磊子”、“小四”等打手,由张某某驾驶豫R-x白色福田面包车等候在南新路口附近,在宋XX、邢XX、李XX等人因争客与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司乘人员发生争执时,张某某、党某、“磊子”、“小四”等人即上前威胁、殴打对方。至2008年4月底,宋XX、邢XX等人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间长达三个多月,使新野第一客运公司客量锐减,经济利益受到较大损失。

二、寻衅滋事罪

1、2008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党某在宗XX的纠集下,伙同宋XX、邢XX、李XX等人在南阳市X路口,拦住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的豫x客车,对车主骆XX进行辱骂、殴打,并对司乘人员米X、纽X、杨XX进行了殴打。

2、2008年3月10日中午,因为邢XX、李XX等人与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争揽乘客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党某纠集多人,在南阳市X路口殴打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的司乘人员张某X,致其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X的损伤构成轻伤。2008年8月21日,宗XX的亲属赔偿张某x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党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的经营活动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张某某、党某系一般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党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党某均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某是应亲戚请求参与犯罪,作用小,无获利;已赔偿受害人;有劝说同犯自首的立功行为,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是宗XX的妹夫,2008年1月15日,宗XX、刘XX(二人均已判刑)分别与南阳市宛运集团新野分公司、五分公司签订了南阳至新野客运线路的营运合同,并组成共同经营组织。该组织为了与同在该线路从事客运的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争客源,自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底,由刘XX纠集邢XX、李X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南阳市X路X路口等处喊拉乘客,并干扰乘客乘坐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车辆,宗XX、刘XX支付邢XX、李XX等人每人每天50元工资。此外,宗XX纠集宋XX(已判刑)及张某某等人,张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党某,党某再纠集了“磊子”、“小四”等人,准备了R-x白色福田面包车及钢某、木某、刀等作案用具,在邢XX、李XX等人与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车辆及司乘人员发生冲突时,对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客运车辆进行拦截,对司乘人员进行辱骂、殴打、威胁。

2008年3月9日下午,宋XX、邢XX、李XX等人在南阳市X路口与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的豫x客车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某、党某赶过去加入了对车主骆XX及司乘人员米X、纽X、杨XX进行的辱骂和殴打。

2008年3月10日中午,邢XX、李XX等人在南阳市X路口再次与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因争揽乘客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党某及其纠集的多人又赶过去加入了对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司乘人员张某X的殴打,致张某X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X的损伤构成轻伤。2008年8月21日,宗XX的亲属赔偿张某x元。

2008年4月后宋XX、宗XX、邢XX、刘XX、李XX专等人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党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X、骆XX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王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党某参加宗红伟等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党某系一般参加者,且党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犯罪并能写信劝党某自首,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党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被告人党某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周建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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