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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2月9日是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崔某某明知银色豪爵牌摩托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帮助崔某杰(已判刑)将该车窝藏、转移到尉氏县X路X街X号其姑姑崔某云家,经鉴定该车价值1974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崔某杰的供述,失主赵风顺的陈述,证人许XX、杨X、巩X、崔XX、崔XX、李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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