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2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关某及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关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李×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50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后被告人关某从盗窃的李×的邮政储蓄卡内取出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取款记录、辨认笔录、监控资料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关某盗窃人民币x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关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关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