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该分局看守所,同年10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与其表兄杨X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2011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任某携带装有柴油及汽油的白色5升塑料壶进入新蔡县棉花厂院内杨X家中,乘其家人程XX及其亲属杨X、张X等人熟睡之机,将柴油及汽油混合物倒在堂屋西墙沙发上的裤子点燃,任某逃离现场。杨X等人被惊醒后跑出屋外呼喊救,并和其邻居等人将火扑灭。杨X、程XX、杨X被烧伤。经鉴定,杨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程XX、杨X、张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并将杨X家堂屋的电动车、电视机等物品烧毁。经鉴定所烧毁的物品价值17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书证:抓获证明、关押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杨X、程XX等人证言,证人闫某、闫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所烧毁物品价值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