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43岁。
被告帅某,男,63岁。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帅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芳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络结。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帅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下属营业部提出贷款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10.89‰,被告自愿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逾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本息,2009年8月20日,被告提出延期还款申请,得到原告同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现还款期限再次到期,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截止起诉之日利息x.42元及直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证实被告帅某于2007年6月28日立据向原告下属单位(新晃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附件复印件1份10页(14面)证实,被告帅某于2007年6月28日将自有(私有)房产座落在新晃镇X路X号,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建筑面积324.35平方米(价值x元)抵押给原告下属单位营业部,并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后,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10.89‰的事实;
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附件2份13页(16面),证实被告帅某借款逾期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16日、8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帅某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要求贷款转据,2009年8月21日被告重立据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月)10.17‰。借款逾期后,原告又于2010年12月14日向被告帅某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的事实。
被告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第2份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帅某于2007年6月2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时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与第2份形成证据锁链,印证被告帅某借款逾期后,又向原告申请借款转据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x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第1、2、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6月28日,被告帅某向原告下属单位营业部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原告认为符合贷款条件,被告帅某将房产座落在新晃镇X路X号抵押给原告,并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后,被告帅某向原告立据借款,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年(从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借款利率(月)10.8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09年5月16日、8月18日向被告发出《新晃县X村信用社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被告帅某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帅某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转据,得到原告同意,次日(2009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立据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年(从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借款利率(月)10.17‰。借款逾期,被告帅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又于2010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借款本息通知书》,告知被告帅某截止2010年12月13日共欠原告本息共计x元,要求尽快偿还我社(原告)。被告帅某收到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还款,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截止起诉之日利息x.42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能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行使清偿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帅某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利息x.42元(2007年6月28日至2011年9月7日)共计人民币x.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2011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1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帅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待被告帅某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芳桥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