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左某与被上诉人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贾东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湖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湖北建筑公司承包了江华县火车站站前广场的建筑工程,余红生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是工地的负责人。2010年2月,余红生请原告到被告工地做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按天支付报酬,包中餐每天工资65元,不包中餐每天工资70元。2010年6月12日下午2时左某,在拆除厂栅(石棉瓦)时,原告从高某4米的厂棚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日原告出院,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支付了所有的住院医疗费,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误某。2011年3月4日,原告向江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江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0日以“用人单位是湖北省注册登记的公司,不属于本会管辖权范围”不予受理。同年5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确认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支付,原告不需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安排,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也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诉请确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项,第二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左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左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称:我于2010年2月被请到被上诉人的工地做事,至同年6月12日发生事故止,工资均是按日固定数额计算。本案劳动关系确认,被上诉人已在处理我因公受伤协议书中认定我因公受伤。原判驳回我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错误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中,上诉人左某提交如下证据:1、江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仲不字第(2011)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已经劳动仲裁程序。2、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左某的伤情。3、协议书证明左某受伤后,双方达成的处理协议。
被上诉人湖北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考勤记录,拟证明左某做工的情况,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2、领条,拟证明左某按出工天数领取工资。3、协议书,拟证明左某受伤后已进行了赔付。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双方提交的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左某系经余红生请其到被上诉人湖北建筑公司工地做零时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按天计算报酬,无须考勤登记,也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上诉人每领取工资均是即时打领条,并不是在花名册X名领取工资。故上诉人左某诉请确认劳动关系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因此,双方因属于劳务关系。至于上诉人左某在被上诉人湖北建筑公司做工中摔伤的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处理协议,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于协议中没有明确伤残补偿问题,上诉人左某可另案处理。据此,上诉人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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