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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左某与被上诉人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左某与被上诉人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贾东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湖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湖北建筑公司承包了江华县火车站站前广场的建筑工程,余红生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是工地的负责人。2010年2月,余红生请原告到被告工地做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按天支付报酬,包中餐每天工资65元,不包中餐每天工资70元。2010年6月12日下午2时左某,在拆除厂栅(石棉瓦)时,原告从高某4米的厂棚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日原告出院,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支付了所有的住院医疗费,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误某。2011年3月4日,原告向江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江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0日以“用人单位是湖北省注册登记的公司,不属于本会管辖权范围”不予受理。同年5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确认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支付,原告不需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安排,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也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诉请确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项,第二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左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左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称:我于2010年2月被请到被上诉人的工地做事,至同年6月12日发生事故止,工资均是按日固定数额计算。本案劳动关系确认,被上诉人已在处理我因公受伤协议书中认定我因公受伤。原判驳回我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错误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中,上诉人左某提交如下证据:1、江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仲不字第(2011)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已经劳动仲裁程序。2、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左某的伤情。3、协议书证明左某受伤后,双方达成的处理协议。

被上诉人湖北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考勤记录,拟证明左某做工的情况,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2、领条,拟证明左某按出工天数领取工资。3、协议书,拟证明左某受伤后已进行了赔付。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双方提交的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左某系经余红生请其到被上诉人湖北建筑公司工地做零时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按天计算报酬,无须考勤登记,也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上诉人每领取工资均是即时打领条,并不是在花名册X名领取工资。故上诉人左某诉请确认劳动关系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因此,双方因属于劳务关系。至于上诉人左某在被上诉人湖北建筑公司做工中摔伤的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处理协议,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于协议中没有明确伤残补偿问题,上诉人左某可另案处理。据此,上诉人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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