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
委托代理人郑XX,遵义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X,台州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罗某为与被告梁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罗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罗某起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初一,原某受雇于被告梁XX,并与被告及唐九江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原某、唐九江利润分成的比例分别是49%、34%、17%。2010年底,经结算,收入24万余元,成本6万余元,按协议约定原某应得款项x元,扣除原某平时支借的生活费用x元,被告尚欠原某92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200元。
被告梁XX答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另双方间帐目已经结清,故要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某在被告处务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被告梁XX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某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协议书仅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利润分配比例及其它权利义务,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某劳动报酬92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某诉称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原某主张被告梁XX尚欠原某劳动报酬9200元,应由原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金艺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