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略)新潮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他与被告蒋某甲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由于他与被告蒋某甲相识时间不长,感情基础不牢固,加之被告蒋某甲性格暴躁,婚后两人经常为琐事吵闹,甚至打架。被告对公婆不孝,生性懒惰,不以家庭为重,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1年3月11日,被告因一点小事不顺心,无故在家里大吵大闹,之后便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他与被告再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依法解除他与被告蒋某甲的婚姻关系。
被告蒋某甲辩称,她与原告张某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她有残疾(听力问题),但双方勤劳努力,一条心,加之女儿的出生,夫妻生活更加和谐幸福。双方的不和是因为原告及家人男尊女卑、无后为大思想引起的。她是一个听力残疾的人,说话时有时高声一点,原告就认为她经常吵闹,恶语相向,这是对她的误解和不理解,但夫妻感情远远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22日双方到(略)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婚后原告在本县(略)幸福巷租赁一门面以弹棉花来维持生活,被告也常去店里帮忙,生育小孩后则在家带小孩。因原告有智力障碍,之前均由原告父母掌管经济,至2010年下半年才由原、被告负责管理。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以及受传统观念等影响,经常吵闹,被告又于2011年3月11日带小孩离家出走,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张某遂于2011年3月29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虽是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才结婚,婚后不久就孕育一小孩,感情基础还是较好,并且双方在婚后共同经营生意,被告也尽到了带小孩的责任,只是因为双方在性格、经济上产生了矛盾,且双方均未采取正确积极的措施化解矛盾,致使夫妻矛盾加深,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现在小孩还小,正需要父母的关爱,只要原、被告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来考虑,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份,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真心为家庭付出,原、被告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拥军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