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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卜黎鸣(绰号“X”,已判刑)替周某武找李某山索讨债务多次未果。2010年7月23日,卜黎鸣和艾强到李某山所承包的学府花园工地要其马上还钱。李某山电话联系谢某某、陈某戊等人赶至工地,并控制了卜黎鸣。卜黎鸣又电话联系袁某、被告人陈某丁,告知其去讨债反被控制,后陈某丁、曾某等人携带辣椒水、砍刀前往聚友餐馆。陈某丁用辣椒水喷向李某山等人,曾某等人持刀追砍李某山致其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山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规劝逃犯刘某雷、欧江鳞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陈某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卜黎鸣(绰号“X”包厢内,袁某威胁李某山若不立即还债,就要扣押李某山的车;陈某丁用辣椒水喷向李某山等人;卜黎鸣、曾某、李某等人持刀追砍李某山,致李某部、手某、背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山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规劝逃犯刘某雷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山的陈某丁证明:2010年7月23日17时许,卜黎鸣帮周某武找他收账,但他并不欠周某武的钱,双方由此发生争吵。为了平息事态,他提出请卜黎鸣等人到康富路的聚友餐馆吃晚饭。在聚友餐馆的“桂花厅”包厢内,他被陈某丁喷了辣椒水,后被卜黎鸣、袁某等人追砍,头部、手某、背部等多处受伤。

2、证人姚某、罗某、陈某己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7月23日18时许,一个留着平头的40多岁男子在他们开的聚友餐馆内,被好几个年轻伢子追打,其中有两个年轻伢子手某拿了砍刀。他们在“桂花厅”包厢内闻到了一股催泪瓦斯的气味。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3日18时30分许,他的朋友李某山在康富路的聚友餐馆被好几个年轻小伙子追打,其中有3个人拿了砍刀。他在现场闻到一种刺激性气味。

4、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益)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山头部、右某、右某臂、左大腿等部位受伤,伤势均构成轻伤。

5、辨认笔录证明:李某山辨认出卜黎鸣、艾强是2010年7月23日18时许伙同他人在康富路聚友餐馆将其砍伤的犯罪嫌疑人。

6、通话详单证明:卜黎鸣在2010年7月23日下午与袁某、陈某丁电话联系频繁。

7、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卜黎鸣、袁某、曾某、李某因故意伤害李某山均已被刑事处罚。

8、本院(2008)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丁曾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刘某雷的供述及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丁规劝逃犯刘某雷向公安机关投案。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丁的基本身份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通过民警多番与陈某丁的家属联系、规劝,陈某丁于2011年9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2、同案犯卜黎鸣、袁某、曾某、李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他们于2010年7月23日故意伤害李某山的事实。

13、被告人陈某丁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丁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致害方即卜黎鸣等人因多次向被害人李某山收债未果,双方由此已产生对立情绪,致害方即而产生报复、殴打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殴打对象特定,目标明确,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某丁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丁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丁主动向公安机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丁在归案后,积极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某丁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丁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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