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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下班后到其工作的三门峡市大张某货“三彩”服装店试衣间仓库中,趁人不备,将店员张某、石xx放在仓库中各自衣服口袋内的现金共计4601元盗走。后史某怕事情败露,打电话向店长任某谎称自己也被盗5000元。1月11日,史某委托他人将9100元现金交给任某,谎称是几名男子归还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史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石xx的陈述;证人任某、何某、李某、安xx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史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8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某功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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