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方云强,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薛某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方云强与被告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刚独任审判,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刘某黑于2009年12月7日在原告经营的大地音响店赊购音响设备后下欠x元,并出具了欠条。2010年5月12日刘某黑意外身亡,被告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系刘某黑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本债务,现要求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所欠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某黑于2009年12月7日在原告方云强经营的大地音响店赊购音响设备后下欠x元,并出具了欠条。
另查明,2010年5月12日刘某黑死亡。被告薛某某与刘某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系刘某黑长子,被告刘某乙系刘某黑次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2、被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薛某某、刘某乙、案外人刘某黑的户籍资料、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与案外人刘某黑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案外人刘某黑已死亡,被告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系遗产的继承人,应以继承刘某黑的遗产为限向原告偿还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财产继承范围内对刘某黑在原告方云强处赊购的货款x元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未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继承刘某黑的遗产为限偿还原告方云强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475元,由被告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志刚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