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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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洛阳市集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智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集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洛龙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原告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建设的位于洛龙区洛龙大道集美家俱城北一工程(厨具广场)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承包价150万元。施工过程中,原告除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量外,还为被告进行了预算外工程施工,价值36.38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除支付原告4万元工程款外,余181.58万元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上原告向被告交纳的5万元装修保证金,被告还欠原告款项186.5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但不予支付,数月来,被告居然停止办公,无人照头。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39.18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86.58万元及滞纳利息损失。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集美家居公司工商注册材料、泛亚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合同、装修工程图纸、工程质量保证金收据、施工完成工作内容申报表、预算外签证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147.4万元的工程量和进行了预算外施工,并支付了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3、预算外安装部分结算书、预算外签证结算书、装修办公室及道北家庭装修签证结算。证明完成的工作量价格。4、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计算表。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

被告无出庭质证,亦无证据提交法庭。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是2007年2月26日由自然人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洛龙区洛龙大道集美家具城的北一工程(厨具广场)进行室内外装修,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50万元,工期60天,工程款支付办法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每单项部分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单项工程造价的50%,以此类推等决算双方签字认可后,并经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再付工程款总造价的4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对工程所需材料的规格等作了规定,并且原告已于2007年11月25日向被告交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材料进场对被告的北一工程(厨具广场)进行施工装修,工程完成后,经双方认可,原告共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折合人民币147.4万元,预算外变更增加23.48万元,办公室装修10.3万元,道北家装2.6万元,以上原告共计完成工程价款183.78万元,另原告为被告派1人看护已完工的施工现场18个月,工资1.8万元,给被告交保证金5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万元工程款。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北一广场进行了查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参加诉讼,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按合同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不予支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完全以自己垫资的形式完成了合同内147.4万元的工程量,并且完成了预算外变更增加项目23.48万元,办公楼装修10.3万元和道北家装项目2.6万元工程量,被告却仅仅支付4万元工程款,且原告预先交给被告质保金5万元,被告的行为显属不当,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3.58万元和5万元质保金及现场看管工人工资1.8万元,共计190.58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余欠186.58万元及滞纳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视其放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集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及保证金等共计186.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3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丛玲

代审判员:张长青

人民陪审员:梁恒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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