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洛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商州区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商州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商区法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实施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桑塔纳牌轿车沿商州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杨某乙驾驶由南向北的中华牌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被告人夏某乙醇含量为339.32mg/x。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22条2款、第35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x号轿车损害维修费3000元已由被告人夏某给付。据上事实,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夏某上诉提出,其肇事后主动赔偿他人车辆损失,接受处罚,认罪态度好,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属情节轻微,且其身体患有肺结核病,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夏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正确,有接出警登记表、被告人夏某供述、证人吴某、杨某甲人证言、被害人杨某乙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上列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其肇事后主动赔偿他人车辆损失,接受处罚,认罪态度好,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属情节轻微,且身体患有肺结核病,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查,上诉人在血液中酒精浓度高达339.32mg/x情况下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明显不属情节轻微,应予处罚,其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其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余高奇
审判员张龙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