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道与关圣街X路口。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张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董崇星,洛阳市洛龙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58岁。
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被告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7月30日,被告张某某在我社申请贷款4.5万元,期限10个月,月利率10.23‰。被告焦某某为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现该笔贷款已于2008年5月30日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归还我社贷款本、息共计x.1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另一被告焦某某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5月4日我和被告焦某某协议离婚。2006年9月我和被告焦某某为做生意在原告处贷款x元,后归还了5000元本金及利息,现在仍欠原告本金x元。该笔债务是我和被告焦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我和被告焦某某共同偿还。
被告焦某某辩称,贷款的金额以银行提供数据的为准,但这笔贷款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这笔贷款是被告张某某自己用于做生意了,我只是保证人,我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30日到2008年5月30日,期限10个月,贷款月利率10.23‰。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某某应按期归还借款,如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20%逾期利息。被告焦某某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张某某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886.60元,2007年12月17日偿还原告利息150.04元,2008年1月1日偿还原告利息1580.54元,2008年3月20日归还原告利息1212.26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张某某仍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13元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x.13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焦某某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4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5万元(余欠x元)出借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时间将所借款项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被告焦某某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张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0.23‰从2008年3月21日计算至2008年5月30日被告张某某借款到期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以x元为本金,向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0.23‰加收20%,即12.276‰,从2008年5月31日计算至被告张某某、被告焦某某实际还款日止);
三、被告焦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129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焦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