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陈某甲,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圣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洋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圣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圣达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元。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达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3月10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7日,被告达洋公司与辉县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7月12日,原告圣达公司与被告达洋公司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余热发电项目部就辉县市太阳石水泥余热发电项目筑炉保温的施工工程签订分项承包合同书。合同第四项约定:工程总价款90万元人民币。合同第五条约定:人员机械进场后付20%预付材料款,以后按每月进度款付60%,即所报工程量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付给,逾期不付,乙方有权停工,锅炉试运结束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承包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原告按要求完成。增加工程量款x元。2009年9月16日,在被告公司对帐,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款x元,余款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如约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郑州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圣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支付原告新乡市圣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被告承担6696元,原告承担164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承担。
圣达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协议为无效协议,而且施工工程存在重大瑕疵。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以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未尽其责任,应维持原判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达洋公司将其承包的辉县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余热发电项目中的筑炉保温工程分包给圣达公司,圣达公司依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该工程总体业已经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达洋公司尚下欠圣达公司x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圣达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同、达洋公司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余热发电项目部会计李某军出具的对帐单、出庭作证证言及达洋公司二审中的陈某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达洋公司上诉提出的对方施工存在重大瑕疵问题,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业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对此,达洋公司在二审中也予以认可。因此,达洋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其就协议效力提出上诉理由,经核实圣达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防腐、保温工程施工等,且其所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过质保期。因此,双方协议应属有效协议,达洋公司依法应支付下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达洋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5元,由郑州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