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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

被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超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方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6年4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方超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营运。从2006年4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方超公司每月代征豫x号出租车地税250元,既不给税票,也没有和税务部门签订代征税协议,更没有税务部门公开定税依据。从2006年4月至2009年12月,非法侵占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地税7230元及利息480元,共计7710元。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地税及利息共计7710元。

被告方超公司辩称,被告是依据双方所签合同收取原告每月规费772元,除此以外并没有再收取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这次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方超公司与董某某签订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同年6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第二条、承包经营期限及经营范围,乙方(董某某)承包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经营范围为三门峡市X路出租客运。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7、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交纳下月规费772元(包括营业税、养路费、GPS卫星定位系统服务费、工商费、电台服务费和公司管理服务费等),乙方也可以一次性交纳半年或全年的养路费,养路费优惠按规定执行,一年一次的车船使用税、计价器检测费、车辆年鉴费由乙方承担,合同履行期内如国家调整税费标准,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第八条、其他,3、2006年6月20日前董某某与方超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作废,以后以此合同为准。原告董某某于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每月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方超公司交纳了每月的规费。2009年7月30日,原告董某某以被告方超公司收取的规费中包括地税款,此项费用不合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超公司返还原告从2006年4月至2009年12月所交的地税款7230元及利息480元,共计7710元。庭审中,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的证据为于长海、侯永明、侯军民的证人证言以及本人书写的规费具体项目的明细材料,以上证人未出庭,被告方超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方超公司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根据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原告董某某于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向被告方超公司交纳了相关规费。现原告董某某主张被告方超公司收取的规费中包括地税,该项费用不合理,应返还地税款及利息,其提供于长海、侯永明、侯军民的证言,以及自己书写的规费具体项目的明细和相关证据,欲说明被告方超公司每月收取了原告董某某的地税款。鉴于上列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再者被告方超公司不予认可,而原告董某某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补强该证言以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董某某起诉被告方超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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