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在三门峡市X路杨翔豆皮涮牛肚饭店内,趁被害人李xx不备,将其挂在座椅靠背上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2元、身份证一张及超市会员卡一张。被告人刘某丁实施盗窃后至饭店门口处被巡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某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宋xx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丁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丁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多次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扒窃,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应酌予从严惩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丁的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丁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