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X区孙八寨东一街X胡同内,用手捂住被害人潘s%s%的嘴,后以言语威胁被害人并向其索要财物,强行将被害人潘s%s%294元人民币及3美元(当日对人民币汇率为6.3102元)和一部OPPO手机(鉴定价值190元)抢走,后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本市X区孙八寨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提取赃物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潘s%s%的陈述;证人陈s%s%、娄s%s%、付s%s%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钱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