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轩某某,男,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汤勇、刘家祥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轩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我们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正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致使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细节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直至打架,被告性格暴躁喝酒成性,尤其是近几年我发现被告有外遇并指责他时,他更加恼羞成怒,直至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小孩随我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共同财产要求合理分割,不牵扯小孩的抚养问题。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信阳市Im河区X镇X街平房三间,新飞牌187立升电冰箱一台,王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步步高VCD一台,洗衣机一台,经营床上用品摊位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Im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录音资料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在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后,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合理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信阳市Im河区X镇X街平房南边第一、二间,王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步步高VCD一台,经营床上用品摊位一个归原告沈某某所有;位于信阳市Im河区X镇X街平房北边第一间,新飞牌187立升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