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街X村民,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民族、职某、住(略),系原告唐某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唐某,身份同前,系原告党某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X。
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唐某、原告党某与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党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原告党某诉称,原告党某玲于1993年和本村村民党某利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党某,户籍均在被告村组。2003年原告唐某离婚,党某随其生活。2011年村X村民分土地补偿款x元,但被告拒绝给二原告分配。现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
被告村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玲于1993年和被告村村民党某利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党某,户籍均在被告村组。2003年原告唐某和党某利离婚,党某随其生活。2011年村X村民分土地补偿款x元,但被告拒绝给二原告分配。二原告遂于2011年6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时,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本院(2003)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告唐某玲因婚姻进入被告村X组的合法村X村民待遇,并不因其离婚而丧失村民资格。故原告唐某玲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党某出生于被告村X组的合法村民,故其因出生而取得被告村X村民资格,亦应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故原告党某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唐某玲土地补偿款x元。
二、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党某土地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