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户某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相邻关系,我家宅院居前,被告家居后,世代相居并无纠纷。1989年政府给我家颁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1993年9月28日因出水、出路与被告家发生纠纷,后经乡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2010年4月25日二被告趁我及家人不在家时,将我家的15棵树木全部砍伐,价值约3000元,并把我家的砖墙高3米、长6米,土墙高3米,长12米的院墙用铲车推毁,同时把我家一合木制大门损坏,价值约400元。经村委会调解无果,无奈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所拆院墙原状(砖墙高3米、长6米、土墙高3米、长12米,木制大门一合,赔偿400元,树木15棵3000元,共计损失费34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要求二被告拆除在自己院中间的新铺水泥路,出路按93年协议执行。砖墙不再要求赔偿,树木按林业局规定的价钱再高一倍赔偿,大门赔偿一合新门。
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们根本没有推毁原告的砖墙、土墙,更没有毁坏原告的大门。我们家与原告家同居一宅,我家居北,原告居南,我家的出水、出路从原告家的宅子中间通过。后来约十年前,原告另建新宅,该宅房屋拆走成为一片荒地,我家一直从该空地通行、排水。2010年4月份,为出行方便,将土路硬化成水泥路,原告废弃不用的荒地,根本没有所谓的砖墙、土墙,更没有木门。因此,这些建筑物我们根本没有毁坏,至于树木只有6棵还是野生的,价值约300元,且森林公安已处理。二、我们从来没有与原告达成过任何协议,1993年9月28日,我们仅有3、5岁左右,尚是孩童,怎能与原告达成协议由此可见,原告是在撒谎。三、我们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我们按照原来出路的位置将其出路予以硬化,是行使通行权的合法行为。并且,我们也没有损坏原告所诉的砖墙、土墙及大门,虽然,我们砍伐的有树木,但是野生的,原告对该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所以,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座北朝南一宅院,原告居南段,被告居北段,该宅系老宅,原出路由院中直行至原告宅段南拐东风道出入大街。1993年9月28日原被告两家因出路发生纠纷,经骑岭乡司法所调解,原告与被告之父谭某军达成协议,其内容:①户某把路留在自家宅基东边净5尺让谭某军出路、出水。②谭某军把过屋南水道眼靠近户某北墙20公分取两块砖让水向东在向南。③户某不能盖上房,可以盖临街房,允许把过道盖严(掩),但不能影响出路、出水,大门处双方红、白大事可临时占用。④谭某军过路时应注意,不能无故碍墙,可以安门。⑤两家应互让互谅,和睦相处。⑥此协议即日生效,违者罚款200元。立协议人、户某、谭某军。调解后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后来原告家迁居另外一宅,该宅一直无人居住。2009年2月二被告之父谭某军去世。2010年4月25日二被告将原告宅院内的6棵树砍伐,院墙推倒,原告报案后,汝州市林业派出所出警,对被告砍伐的树木已作勘查,并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汝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评定其树木价值为345元。2010年5月3日二被告从原告宅院中间铺修长为26.65米,宽2.7米,厚度为0.07米的水泥路。诉状中所诉被告毁坏的有墙,已无现场,原告也无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左大门右上角破损一块,其长、宽各为20公分,该痕迹为陈旧损,其他处完好。原告对该财物的损坏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因被告拆除时而损坏,二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宅院,1990年6月25日已经政府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其证号为骑集建(1990)字第X-X-X号,长25.75米、宽10.65米,备注东、西、北为和墙,南为独墙,出水、出路正南。二被告未提供新的土地使用证。第二次勘验现场时,依原被告所指定南头边界为起点分别丈量,以原告指定的东邻户某松家宅基西墙南墙边齐向北丈量止西邻户某泉东厦房北二巴山齐长为27.21米。以被告指定的西邻户某泉家宅基东墙南墙边齐向北丈量止二被告现建的东西院墙外边(南),长为22.9米。加上二道墙66公分,其总长为23.56米。诉讼中,原告同意以被告指定的边界所丈量止二被告所建的东西院墙外的长度,少于土地使用证上的部分自愿放弃,同时放弃恢复院墙和赔偿大门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一宅,系邻里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993年原被告两家曾因出路发生纠纷时,已经汝州市X乡司法所调解,二被告之父谭某军与户某达成书面协议,且双方按协议已履行。2009年2月谭某军去世,但是该协议仍为有效协议,此协议对双方的行为均有约束。2010年4月25日二被告擅自将原告宅院内的树木砍伐,并将协议约定出入东侧的路改为走原告院中,且又硬化,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宅基的土地使用权,财产权,收益权。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硬化的水泥路,赔偿财产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部分的请求权,是自己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本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某乙、谭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硬化在原告户某宅基中间的水泥路拆除(长为26.65米,即从二被告现建东西院墙南边起往南全部拆除)。
二、限被告谭某乙、谭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户某树木损坏款34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二被告应按1993年9月28日其父谭某军与户某签订的出路、出水协议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