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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云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被告张X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云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由审判员刘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凯、人民陪审员罗爱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0年元月,原告遵循媒约之言,父母之命,在未经调查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与被告张X云登记结婚。原告于2008年10月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作出(2008)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现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可以说是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白溪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近三年未回过娘家。

2、白溪镇X村计育专干封XX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分居已达四年之久。

3、白溪镇X村民张XX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2。

4、白溪镇X村主任张XX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2。

5、(2008)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X云未提交答辩状。

因被告张X云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1-X号证据,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云于2000年元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两人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为家庭琐事偶有吵闹,原、被告自2005年8月开始分居,2008年11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作出(2008)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原告陈述为结婚花费彩礼1万余元,被告有电视机、洗衣机、棉被等嫁妆,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偶有吵闹。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05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2月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已满四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二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张X云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军

审判员李文凯

人民陪审员罗爱玉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伍智育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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