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祥,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中段。
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谢述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下属主焦煤业的职工,是安监部副经理。2011年3月7日,原告受主焦煤业党委书记李新喜、总经理宋进忠委托,带领被告的15名女工下井参观。当晚19时左右升井,主焦煤业的值班安监部副经理王现堂,要求原告替他值会儿班,原告答应短时替班,告诉他有事要他处理。后原告陪同下井人员一块吃饭,在临近结束时喝了一些酒。当日23点40分,河南煤化集团安监局小分队在主焦煤业查岗时,对原告进行了酒精检测。原告说明值班人员是王献堂,并打电话叫来王献堂,经过对王献堂酒精测试,未检测出酒精含量。事后,被告下发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鑫煤(2011)X号文,文件中认定原告在替班时喝酒,对原告做出“给予撤职处分,并调离主焦煤业公司,不再安排安全生产管理岗位工作”的纪律处分。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处理决定自相矛盾,处理程序违法、没有合法依据。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其在鑫煤(2011)X号文件中对原告做出的“给予撤职处分,并调离主焦煤业公司,不再安排安全生产管理岗位工作”的纪律处分”。2、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原工作岗位、职务和待遇。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安阳市主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其是安阳市主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崔某某诉称其系安阳市主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其与安阳市主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涛
审判员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