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8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英见、刘总亮(二人已判刑),到登封市X镇X村豫丰磨料厂内,将二台7.5千瓦电机和一台电焊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45元。
2006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英见、刘总亮、冯某西、刘权、王某科、石杰(六人已判刑),到登封市X镇X村河南刚玉公司院内,将冶炼炉上的214公斤紫铜排盗走。经鉴定,被盗紫铜排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英见、刘总亮、石杰、王某科、刘权、冯某西、王某功的供述;被害人栗××、蔺××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漏罪,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与被告人原犯盗窃罪合并执行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犯盗窃罪刑罚已执行完毕,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盗窃,系分工不同,且事后均分得赃款,故相应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