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郑州市公安某管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刘某,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成立安某庄村X村改造指挥部,并任命时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组长的被告人安某某为该指挥部负责人,负责拆迁补偿款的日常管理,并协助做好村民拆迁补偿工作。2008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安某某利用其担任安某庄村X村改造指挥部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挪用该补偿款共计631万元用于个人注册公司和增加注册资本,后于2008年5月份将该款归还。2010年3月24日,安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挪用拆迁补偿款用于公司注册、增资的相关书证以及有关拆迁补偿款流动的相关书证,郑州市英杰物资有限公司注册、增资档案等相关材料,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任职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刘×、李××、李××、荆×、白××、弓××、宋××、安××、罗××、安××、徐××、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安某某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挪用款公款的时间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某
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