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周口市X街X路南(康店四组)房屋一套,约135平方米,东单元四楼东户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10日内原告一次性将房款16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房款后,必须将房屋于一个月内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于2008年7月1日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可时至今日,被告拒不交房,也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近期搬出房屋,并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的事实存在。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款16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周口市X街X路南(康店四组)房屋一套,约135平方米,东单元四楼东户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10日内原告一次性将房款16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房款后,必须将房屋于一个月内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于2008年7月1日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房屋买卖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本院认为该协议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是酿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买卖房屋交付给原告朱某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中
二○○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