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50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2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私有的住宅一处出让给我,价款x元,过户手续我办,被告协助办理,费用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我如约支付房款,但被告至今不协助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无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由被告支付过户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出让协议书》约定:①被告把位于金牛某管理区(园艺场三组)住宅房的所有权约1190平方米房屋(私字第x号)地产(x)出让给乙方所有。②出让金额为31万元,双方协议签字后即刻生效,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在收取房款的同时,将出让的房屋交原告所有。③房屋过户手续等由原告负责,出让人协助,一切手续费均由被告承担。④被告保证出让的房屋四邻清晰,无产权纠纷。如发生权属争议,由被告承担。⑤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同等全部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某某即按双方约定将购房款x元人民币交给被告牛某某。被告牛某某收到购房款x元人民币后,未按双方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杨某某。为此,原告起诉本院,并于2010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位于金牛某管理区(园艺场三组)的房屋,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出让协议书》,立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承担过户费及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牛某某收到原告杨某某的购房款后依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引起该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行为所致。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坐落在金牛某管理区(园艺场三组)1190平方米(私字第x号、地字x号)房屋地产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案诉讼费5950元,保全费2050元,均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