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1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9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女,1956年6月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9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2010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与董xx、李一x三人合伙承包新乡市xx制品有限公司冷轧带钢车间,被告人孔某某为其三人聘请的会计。2005年6月16日,被告人孔某某在高某某的同意下为延津县xx钢管厂虚开4张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号码分别为:x.x,x.x,x.x,x.x。虚开票的总金额为x.47元,应交税金为x.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某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高某某不具备犯罪的客观行为;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案件事实存疑,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高某某无罪。2、如果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有罪,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是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并且被告人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能如实陈述案情,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对被告人高某某可以判处缓刑。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如该行为构成犯罪也应以追究单位犯罪为前提,且被告人孔某某在该行为中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与董xx、李一x三人合伙承包新乡市xx制品有限公司冷轧带钢车间,被告人孔某某为其三人聘请的会计。2005年6月16日,被告人孔某某在高某某的同意下为延津县xx钢管厂虚开4张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号码分别为:x.x,x.x,x.x,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为x.47元,应交税金为x.6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稽查报告,审计报告,证人董xx、李一x、武xx、靳xx、庞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能如实陈述案情,对被告人高某某可以判处缓刑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称被告人高某某是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不能认定其为投案自首,该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孔某某属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王玲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