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张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诉被告胡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基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幽ú巳婧s(又名胡某园)处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面积56.91平方米房屋一套,于2007年4月5日将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同日缮证给原告。而被告胡某某强行占住该房,经原告多次催其腾房,被告拒不搬出强占该房居住至今,后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中搬出,并支付自2007年4月5日至被告搬出其强占原告房屋的占用租金,每月1000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无意占用房屋,(2006)年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在胡某园、胡某某双方商定该房屋以17万元卖给胡某某的前提下放弃继承权,后胡某园食言,将该房屋卖给原告,被告被欺骗。该房屋扩建面积26.2平方的集资款和该房屋产权面积内的集资款x.16元除去胡某园父亲生前缴纳的外均为被告交纳,胡某园至今未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母亲是胡某园祖母,目前唯一栖身之地是本案争议房屋,在胡某园欺骗其祖母的前提下,祖母有权居住该房屋,原告购买该房,鉴于以上的原因不具有执行性,原告起诉被告无故占用房屋及租赁费的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该房产,结合被告答辩,该房现由被告占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判断真伪,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原告购买该房产事实不予否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河南省省直公有住房专用收据,证明该票据记载的金额为x.86元中,除8400元是胡某园父亲缴纳之外,其余部分由被告交纳。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扩建的26.2平方的集资款x元由被告交纳。证据1、2的集资款胡某园并未支付给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购房人不是被告,该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4月5日,原告办理了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的所有权人为柴某。被告持有的河南省省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上的购房人姓名为胡某奎。
本院认为: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有权要求其他人从争议的房屋中搬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租赁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内搬出。
二、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刘英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赵为民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俊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