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教师,已退休。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阳县X乡司法所长。
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孟某某不服被某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荣文;被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法定代表人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被某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某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阳县X区国有土地使用证;2、原阳县X区对文件说明;3、渠道权属界线协议及附图说明(两张);4、村X乡解决意见;5、(2011)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6、孟某龙询问笔录;7、孟某章询问笔录;8、孟某乐、孟某柱的证明;9、孟某某的反映信;10、张某的民事答辩状;11、孟某杰、孟某富的证明;12、张某申诉材料;13、张某意见;14、孟某某询问笔录;15、张某询问笔录;16孟某杰询问笔录;17、调解笔录;18、现某图;19、送达回证;20、原政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孟某某的申请书(该两份证据于2012年2月10日开庭时提交)。
原告孟某某诉称:一、大块地和河埂地是同时分到户的,1991年分地时河埂地不是荒地。处理决定认定1991年分大块地,2004年分河埂地与事实不符。二、张某分的大块地南某有一条水路,按照农村规矩,分地时从南某除了6米,地数南某宽42.73米加上除的6米水路,共计48.73米,其实际占有51.6米,多占2.87米,该2.87米就是张某侵占原告的土地。2004年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干部到现某丈量确认张某侵占原告土地并责令其将越界栽种的树木移走,打了界埂。处理决定认定该争议地系张某平整水路和开荒所得与事实不符。三、申请人与张某争议地是申请人的北边界,南某界无争议,乡政府将申请人的南某界作出处理明显不当。综上,蒋庄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某。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责令向政府重新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1、1991年当时的分地记录两份;2、孟某乐、孟某柱的调查笔录及孟某乐的证人证言;3(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勘验草图。
被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大块地和河埂地是同时分到户的”及2.87米宽的地“就是张某侵占原告的土地”等,既不符合事实也无合法证据。事实是:争议地系村集体土地,系张某平整荒沟荒地所形成,张某对争议地经管多年,栽树也在孟某某分换河埂地之前,且河埂地与争议地有明显地是差别。乡政府充分考虑了历史及现某,以尊重事实为基础,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为原则,下达(2011)第X号处理决定,被某认为该处理决定是客观公某的。二、乡政府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纠纷中,发现某告所占河埂地大部分属幸福渠河坡护堤区X区范围内的土地性质属国有,归原阳县水利局统管护和使用。对该部分土地原告未提供合法用地手续。乡政府无权将国有土地决定给任何人,但乡政府有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因此,乡政府确认原告使用集体土地的南某界也系职责所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明显不当”。综上,被某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客观、公某、合理。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称“大块地和河埂地是同时分到户的,1991年分地时河埂地不是荒地。”等不符合事实,事实是:1991年分大块地,当时河埂地也为荒地,2004年分河埂地,已被某关证据所证实。二、原告称第三人“多占2.87米,就是张某侵占原告的土地”不符合事实。事实是:按农村规矩,地头除地不包括公某水路。后来该水路废弃,第三人把它填平平整利用,管理使用多年,从未有人提出任何异议。2002年我在该地在杨树一行。2004年对立分河埂地。2006年孟某某说他与孟某章换河埂地了,从而与我大块地相邻并与我发生纠纷,原告说侵占他的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称“2004”与我发生纠纷,时间错了。三、我现某的大块地与河埂地有明显高低之分,所栽树木底部与大块地连成一体基本持平,相邻的其他十家从未与我有任何争议,原告为达到挤占我土地的目的,强行在我栽的杨树空里栽树,并企图从西边向我大块地向北侵占2.87米。四、原告是退休教师,不属村民,已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五、原告现某的河埂地大部分是归县水利局统一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即幸福渠渠路堤河坡护堤区。政府确认原告土地使用的南某界是政府职责所在,是正确的。综上,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蒋庄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公某、合理。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持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2012年2月4日本院现某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某提交的1、2、3、5、7、8、9、14、16、17、18、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X号证据异议为:不成立,研究他们的纠纷时双方当事人都不在场。证据材料不显示,支部本人和原告有矛盾,所以不公某、不真实;对X号证据异议为:内容不属实;对10、11、12、13、X号证据异议均为:内容不属实;对X号证据异议为:复议决定认定的事是不属实;申请书无异议。被某、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异议为:当时的记录我们不清楚,从没见过这两份证明,也未向政府提供过,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水路一般不包括在地头所处的地数内;对第二组证据异议为:(1)孟某忠(孟某乐)到庭陈述的内容和其笔录均不属实,证人和原告是叔侄关系,其作的是伪证,效力极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陈述的原始记录等问题均不属实。其出的证明就是村代表会认定的虚假证明。证人和第三人存有矛盾,其证言不能采信。(2)孟某柱本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并且内容不属实,请法庭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异议为:(1)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草图没有反应出张某所种地的全貌,应以前几天的勘验笔录为准。原告、被某、第三人对2012年2月4日本院现某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某某是正式教师,在本村教学,2003年办理了退休手续。蒋庄乡X村X年分地,争议地(河埂地与大块地边界)是原告孟某某与其哥孟某章更换的地,并与第三人大块地相邻。2004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耕地边界纠纷。原告、第三人曾先后找村委解决,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又多次去乡政府反映此事,被某蒋庄乡人民政府未能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直未能解决。2011年3月29日原告以被某不履行职责,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了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原告孟某某于2011年5月27日向蒋庄乡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该边界纠纷。被某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该争议地进行调查询问后,依据调查笔录、村X村委处理意见、现某、渠道权属界线协议及附图说明等材料,于2011年9月4日作出了将政处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该处理决定书。申请人(原告)孟某某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原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孟某某仍不服,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将政处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某蒋庄乡X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及村委处理意见、现某、渠道权属界线协议及附图说明等相关材料,作出将政处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书。被某虽以上述程序作出了该处理决定,但该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原告孟某某是正式人民教师,系国家工作人员,2003年办理退休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即:“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某蒋庄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成员为当事人。被某以原告孟某某为当事人,实属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蒋政处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书。
二、被某蒋庄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张某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延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