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黄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一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11月被告租用原告的轿车使用两个月,共计欠租金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出具的80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8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从公安机关调取的黄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被告黄某在原告处租赁原告的比亚迪F3轿车使用,言明每天租金200元,被告使用了近两个月才将车归还给原告,后经被告的请求,原告对被告的租金予以了减免,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8000元,当时被告没有钱,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汽车租赁,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将车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虽出具欠条,但仍应及时支付所欠欠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朱某的租车费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一祥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年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