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窝藏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窝藏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窝藏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某窝藏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9日晚22时许。刘某乙磊(另案处理)打电话给其父亲刘某乙,称自己于当晚在叶县X村X路上持刀扎伤欲潜逃,刘某乙在明知刘某乙磊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资助资金帮助其逃匿,并让刘某丙和刘某丁某刘某乙磊送钱。后刘某丙和刘某丁某送钱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某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故意和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刘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刘某乙、贾某某、张某辛的证言;3、户籍证明;4、抓获证明;5、叶县公安局情况说明;6、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某明知刘某乙磊(另案处理)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丁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