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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晓辉,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晓辉,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8月28日17时左右,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X420线由东津往大圩方向行驶,遇吴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肇事点转弯处,在两车会车过程中,被告李某驾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刮,原告受伤。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股骨骨折,后转入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5天,有一人陪护。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517元、护理费2164元,共计43515元(后变更为:误工费1691元、护理费3292元,共计44817元)。被告林某明知被告李某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摩托车交给其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林某作为摩托车所有人,未按法律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某应先由其在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某和吴某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分担。故被告林某应该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517元、护理费2164元,以上共计13681元。超过强制险赔付限额部分29834的80%即23867元,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损失375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未经被告林某及其亲人同意,因此,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60%的责任,吴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38795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李某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17时左右,被告李某(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X420线由东津往大圩方向行驶,原告吴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苏启妹对向行驶,至肇事点转弯处,在两车会车过程中,被告李某驾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刮,造成黄某某、吴某、苏启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1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次要责任,黄某某、苏启妹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受伤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7834元。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林某外出工作期间,将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放在自己的家中,其弟弟林某颜于2010年8月28日将该车驾驶出去到杨恒锦家中玩,将该车放在杨恒锦家的大厅中,后被告李某将桂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出去并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贵公交四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是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外出工作期间没有妥善管理好自己的车辆,被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李某驾驶出去并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林某承担相应1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70%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834元、误工费1208元(17652元÷365天×25天)、护理费1208元(17652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25天),合计41250元。根据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林某赔偿原告损失41250元的10%即4125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损失41250元的70%即288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4125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28875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9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某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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