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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顾某、南宁金悦(宾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刘斌,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曾用名林X)。

委托代理人:黄澄澄,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宁金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顾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一审第三人南宁金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澄澄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南宁市金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悦公司于1995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实际出资人有457人,其中林某出资1万元,顾某出资6500元;注册股东有50人,顾某、林某均不在其中。1998年金悦公司扩股,林某又出资21000元。2000年7月前,金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罗焕生。2000年7月金悦公司经换届选举后,由李某晶、李某、曾经建担任董事,朱卫飞任监事。同年7月24日,金悦公司作出《南宁金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董事任职决议》,决定李某晶担任公司董事长。2000年8月14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金悦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核准李某晶为金悦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此后,由于某悦公司内部部分实际出资人和注册股东要求退股,2000年12月,金悦公司向包括注册股东在内的所有出资人发出《股权转让委托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我自愿申请转让本人所持南宁金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按原始股金为每股壹元人民币。我委托公司财务部为我全权办理转让手续,我的股权转让所得款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到我的帐户”。申请书还附有说明:⒈本申请书的上交截止时间为2001年1月5日。⒉超过交表时间,则视为不转让。⒊需收购股份者于2001年1月5日前到公司办公室登记。2001年1月2日,顾某在该申请书委托人一栏签名并注明:本人在金悦公司的原始股本共6500元。2001年2月19日,金悦公司(甲方、代理出让方)与林某(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是个人集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是甲方的内部股东之一。甲方因有相当部分股东全权委托代理转让他们的股东出资额(股东权),甲方接受委托代理转让以原始股的价格每股壹元共(略)元,即(略)股进行转让,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股权转让协议:一、甲方注册资金(略)元,即有(略)股,现股东委托转让(略)股,乙方认购85000元即85000股,甲方将85000股转让给乙方;二、乙方于某00一年二月二十五日85000元(现金)交付给甲方。乙方交付款后该股权即转到乙方名下”。协议签订后,林某于2001年2月19日向金悦公司交纳85000元股权受让款。林某所受让的股权包含有顾某委托金悦公司代为转让的6500股。2001年2月28日,顾某(甲方、出让人)与费某(乙方、受让人)签订一份《转让股份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金悦公司股份6500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1.2。即乙方以1.2元人民币价格收购甲方持有的1股份(原值每股壹元人民币)。转让价格合计7800元;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支付全部价款,甲方将股权证明(入股收据)交给乙方;甲乙双方均表示恪守本协议。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方各一份,见证律师一份”。费某即时支付7800元股权转让款给顾某,顾某亦将入股收据交给费某。

2001年3月1日,金悦公司将6500元股款转入顾某的帐户。此后,顾某没有申请金悦公司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某某出资额的记载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费某是金悦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股东之一,是金悦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记载金悦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的《电脑咨询单》表明:金悦公司注册资本515.48万元,实收资本515.48万元,费某出资1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07%。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某、被告之间的法律关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的规定,林某和顾某作为金悦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股权。由于某托合同为诺成及不要式合同,即委托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并且一般无须采用特定的形式,而金悦公司于2000年12月向包括注册股东在内的所有出资人发出《股权转让委托申请书》,该申请书以第一人称拟写了股东申请委托公司转让股权的具体事项,表达了委托转让股权之意思表示,只是委托人一栏留空,待股东签名确认。顾某于某述申请书载明的申请截止日之前在委托人一栏内签名,确认了委托金悦公司办理其股权转让之事宜,故金悦公司与顾某就委托办理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委托合同据此成立并生效。此后,金悦公司接受委托而代理顾某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顾某所享有的股权转让给林某,林某于某议书签订时已知晓顾某与金悦公司的委托代理关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某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顾某与林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其权利和义务由顾某与林某直接承受。二、关某告的诉讼请求。协议书签订后,林某已付清股权转让价款,顾某亦通过金悦公司取得了该笔款项。但是,顾某并未履行股权出让方的合同义务,既未将股权凭证交由金悦公司注销并据此向林某签发新的股权凭证,也未申请金悦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在相隔一个星期的时间内将其股权再次转让给金悦公司另一股东费某,亲自与费某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书》,将股权凭证交付给费某,并收取费某支付的高于某某收购股权价格的股权转让价款。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能履行完毕,顾某所持有的股权并未办理股权变动手续,林某尚未成为出让之股权的权利人,故《转让股份协议书》并不因签订及履行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而为无效合同。但是,因顾某一股两卖之行为,以及股权凭证已交付费某、费某已实际持有出让之股权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实现之可能,此种状况的出现实为顾某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顾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责任。林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㈣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顾某作为违约方应返还股权转让款6500元给林某,并赔偿林某因该款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因被占用款项系用于某购股权这一商事活动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6500元并赔偿该款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之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给被告之日即2001年3月1日起计算。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⑷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㈣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顾某委托第三人南宁金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某于2001年2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顾某应返还股权转让款6500元给林某;三、顾某应赔偿林某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01年3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66元,由顾某负担。

上诉人顾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该合同双方是金悦公司与林某,顾某没有委托金悦公司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金悦公司没有收到林某的8.5万元,金悦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虚假,按照财务制度,如果金悦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应该将该笔款项存入公司账户,并且金悦公司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给顾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公司收取林某现金的行为是一个民事代理行为,而不是公司的经营行为,因此没有必要按照财务制度将该款存入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金悦公司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顾某与金悦公司、金悦公司与林某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顾某是否收到金悦公司转入其银行账户内的6500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应该退还给林某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顾某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金悦公司财务收取顾某股权转让款并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南宁市民主支行的存款凭证。2、金悦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南宁市民主支行将(略)元转给所有转让股权的股东的转款凭证及转款明细。上述证据顾某请求法院调取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林某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作假,金悦公司从未收到林某等股权买受人的股权转让款,这笔所谓的股权转让款从未存入过金悦公司的账户内,其实这些款项是林某等人挪用了金悦公司的流动资金来收购顾某等人的股权,已构成了刑事犯罪。

本院认为:顾某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某性,审理本案的关某在于某明顾某是否委托金悦公司出售其所持有的股权,顾某是否一股两卖,顾某是否收到金悦公司代林某向其支付的6500元股权转让款。本案中审理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顾某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林某等人构成犯罪并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内,应另案处理。故顾某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部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5年4月21日,南宁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递交南人内司委(2005)X号《关某对金悦公司不服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再审案进行调查的报告》。该报告的“案件基本情况”中载明:“(三)关某股权纠纷和市工商局的处罚……。于某,几种原因叠加在一起,几股想推翻新一届董事会的力量汇合在一起,首先从闹退股开始,要求新董事会出资收购他们的股权。……2000年12月,董事会研究决定先筹款将坚决要求退股的股东股权收购下来,再由公司内股东认购。于某给所有股东发出《股权转让委托申请书》,……在规定时间内有160名股东在申请书上签名委托公司全权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罗焕生、费某、王军等20多名注册股东也签名申请了委托。第二届董事会筹借到钱后,于2001年2月12日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决定于2月28日上午九时召开股东大会,议题是:……;3、办理股份转让手续。……费某在公司规定的1月5日前未向公司申请登记收购,收购价未报在任董事会的情况下,在2月28日的股东大会上突然站出来宣布要以1:1.2价格现金现场收购股份。在费某抬价收购下,262名股东(包括一部分已签名申请委托公司转让股权的股东)涌向费某的收购点,使股东大会开不下去。董事会仓促于2月28日16时30分左右通过建行将已签名申请委托转让股权的160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汇入股东分红用的存折上,以造成股份已转让的事实。费某抬价收购后,于某天18时(邮局收件时间)通过特快专递给董事会发出《关某解除授权转让股份委托通知》。由于某某突然抬价收购,造成一部分股东一股两卖,从而引发谁的收购合法、有效的股权纠纷。”

本院认为:关某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某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顾某与金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委托申请书》在前,金悦公司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后,并且《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甲方因有相当部份股东全权委托代理转让他们的股东出资额(股东权)”,因此,两份合同是三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两份合同皆为有效合同,三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关某顾某是否收到金悦公司转给其6500元的股权转让款,应否退还的问题。林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7银行转账单中证明了金悦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转入顾某账户的事实,而二审中顾某对收到6500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该存折是分红存折,里面有多少钱不清楚,没有看过。本院认为林某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金悦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转入顾某的银行账户内,而顾某作为银行存折的持有人,掌握证据的一方,对其主张的没有收到金悦公司转入其银行账户的6500元股权转让款负有举证义务,顾某没有提交相关某证据,并主张在本案存在争议以来至今都不清楚存折里是否收到金悦公司转入的6500股权转让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于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顾某已经收到金悦公司代林某转入顾某银行账户的6500元股权转让款。由于某某持有的6500股金悦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案外人费某并完成了交付,本案中顾某与金悦公司、金悦公司与林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委托申请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不具备履行的条件与成就的基础,因此,顾某应该退还6500元股权转让款给林某并支付其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代理审判员阙钰

代理审判员马宇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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